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1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韋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83號,114年度罰執字第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韋杰(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各罪間隔時間長短,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整體非難評價,綜合其所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抗告人對本件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其他判決在累進遞減之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再依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從小為單親家庭,父親又於3年前去世,母親罹病,抗告人需照顧稚齡妹妹、就讀高一的弟弟,在經濟壓力下誤入歧途,是請求給與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此即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於密集時間內分別犯公然侮辱罪、詐欺得利罪、侵占遺失物罪,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為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請求重新量刑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要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