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7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清文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文(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5623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之現戶戶籍謄本、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及立書人之戶口名簿、個案輔導紀錄、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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