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6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陳國賢

被告 王英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777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13日向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申請汽車貸款,貸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並簽訂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增補約定,約定原貸款未償還部分及增貸部分之年息皆為11.75%(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萬1,77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上開利息原告請求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增補約定書、帳戶查詢、歷史摘要、本金利息計算明細、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物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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