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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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人杰

選任辯護人沈志祥律師

陳婉瑜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18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或規避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以此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用,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或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特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涉幫助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於後),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2時許,在「多納之飲料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對面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林薪傳 」之成年人士使用,復於同年3月1日依「林薪傳」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至 商瑋傑黃士賓 (另案經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申設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林薪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林薪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先匯款至黃士賓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宗信 (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將該等款項匯至本案彰銀、聯邦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入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彰銀、聯邦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再將所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共同基於規避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另案取得之人頭帳戶即乙○○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3月10日10時49分許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1萬元,將其中6萬8000元,於112年3月13日11時22分許,轉匯至本案彰銀帳戶,以此方式收受並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至2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1至26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6至8頁、偵七卷第19至2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暱稱「WS 徐婉玲 」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B3-花開富貴」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資料擷圖、通聯資訊擷圖、「滿盈客服No.18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57至79、8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擷圖、與暱稱「 劉思純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97至223頁)、乙○○提出之存摺正面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三卷第17至19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7069號函及所附本案聯邦帳戶之印鑑卡、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自動化設備交易代號說明(見警一卷第225至23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47025號函及所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二卷第9至17頁)、本案彰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1至23頁)、被告提出之與「林薪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5至203頁)、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3月19日彰屏字第113089號函及所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結果、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結果(一)(二)(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黃士賓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77、14403、144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二卷第31至35頁)、林宗信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14、152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三卷第37至40頁)、黃士賓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37、6809、7841、10472、10487、10740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23至30頁)、林宗信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72、9234、10300號起訴書(見偵三卷第11至16頁)、乙○○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乙○○所有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7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非難基礎,在於犯罪行為人進行如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異常金融交易,同時該交易客體因無合理來源且與犯罪行為人收入顯不相當,從而推定該交易客體為疑似洗錢客體,該交易有極高的可能性屬於洗錢行為,故犯罪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源自於無合理來源之財產,且該財產與犯罪行為人收入顯不相當,即足該當該罪。又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明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查:

 ⒈被告為本案彰銀帳戶之申登人,仍將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悉交予他人,並收受其他來自人頭帳戶之款項,不惟無從確認實際交易原因關係,亦無從對該款項為合理來源之說明,將使金融機構無法確認、控制本案彰銀帳戶進出款項之實質受益人,並誤認該等款項之實質受益人為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同法第7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⒉至移送併案意旨原雖認上開6萬8000元為乙○○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等語,蒞庭檢察官另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11萬元為戊○○遭詐欺所匯入等語。惟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我是在網路認識一個朋友,他推薦我投資股票,我就加入APP,投入12萬元,對方說我有賺到錢,增值15萬8000元,對方分2次4萬8000元及11萬元匯到我本案一銀帳戶,之後對方又說我中籤股票,要我再匯6萬8000元,我有匯款等語(見偵七卷第19至20頁),雖可知該等款項為乙○○所匯出等情,但上開11萬元,乃戊○○於113年3月10日10時49分所匯入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可憑;惟參之證人戊○○所證:我們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的移工需要匯錢,她叫AMY,AMY說他朋友有急用,後來我有把匯款單給AMY,有沒有成功我不清楚,目前AMY離開臺灣,其他人有被警察通知、問話,但AMY已經回印尼了,我不知道這筆款項具體用途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是上開匯款原因顯非乙○○所認知之股票營利所得,前述匯款者及收款者間之認知齟齬,凸顯該等款項實際交易原因為何,顯有未明,但尚無從憑此認定乙○○係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又依戊○○所證,亦無從認定AMY是否確係遭詐欺之被害人,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乙○○上開匯款時,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情事,有乙○○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仍足認定上述6萬8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利用、支配之人頭帳戶匯入、欠缺合理來源之不法金流甚明。移送併案意旨及蒞庭檢察官補充意旨,均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坦承犯行,且依行為時法,被告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則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另本案有幫助犯之適用,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0條,該條第1項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併科罰金刑之調高,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修正,因該部分增訂之構成要件(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僅係將原先幫助行為或預備行為之行為態樣正犯化,乃可罰性前置化之規定,立法者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

 ㈣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7號移送併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款項,雖所適用之罪名有所誤會,業如前述,然所函請併辦之事實,仍與本案原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三、㈤】),依前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國家追訴該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犯罪暨包含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在內之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及避免欠缺合理來源不法金流所潛在對於擴大沒收保全利益之形式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前揭犯行之自白,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因本案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述可增加貸款信用成數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以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開經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⒉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情形,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本案雖未認定被告對於財產犯罪本身亦有參與,然從被告事後為損害填補之舉,仍可列為有利量刑審酌依據;⒊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機車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特殊洗錢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自白減輕其刑)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聯邦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悉數匯出,是本案並未查獲相關洗錢標的,應無庸諭知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除構成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罪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彰銀、聯邦帳戶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此係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詐欺後,先經其等匯入黃士賓、林宗信上開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後始發生之情事,亦經認定在案,則斯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告訴人匯款至黃士賓、林宗信上開帳戶時,已對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即告既遂,足堪認定。準此,被告本案彰銀、聯邦帳戶之提供,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告訴人所實行各該犯行以言,僅有促成、助益詐欺既遂、終了後,接續實行之洗錢犯行,就先前所為詐欺部分,被告所為,僅係詐欺行為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欠缺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主行為間之幫助因果關係,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要件。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之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WS徐婉玲」、「滿盈客服NO.186」向告訴人丁○○佯稱:因抽中6張股票,要趕快繳錢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許,匯入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指定之黃士賓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50分許

30萬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3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劉思純」、「資金風控部-李部長」向告訴人甲○○佯稱:因投資期貨,需投入大筆資金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1時50分許,匯入4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林宗信(另案經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聯邦帳戶。

112年3月1日11時55分許

29萬元(超出4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備註:

⑴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日12時12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84萬6000元(超過4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8日10時54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3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號卷

他一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6號卷

他二卷

桃警分刑字第1120071414號卷

警一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259571號卷

警二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

偵一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卷

偵四卷

玉警刑字第1120014192號卷

警三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7號卷

偵六卷

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117531號卷

警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卷

本院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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