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0號
原告 陳聖欽 即大心建材行
被告 方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高雄市鳥松區仁林路267巷9之5等房屋修繕或興建工程,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6月間,向原告購買所需之建材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04,863元,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之時、地交付系爭貨品。嗣被告僅給付原告37,971元之貨款後,即避不見面,迄今尚積欠166,892元,經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退貨明細表、出貨單、銷貨單、估價單、送貨通知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18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6日送達予被告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47頁),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892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