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李榮春
被   告  張簡大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
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末日均至
清償日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減縮為至清償日前1日止
(本院卷第5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
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
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
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除依規
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
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
清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於95年1月24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9,588元及已到期遲延利息2,711元,
共計32,299元未清償。(二)被告於94年1月10日向大眾銀
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0日至100年1月
10日,以每1個月為1期,按72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
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至清償日前1日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至清償日前1日,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至95年4月13日止尚欠本金234,175元及已到期遲延利息23
,000元,共計257,17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
,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帳務明細、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
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