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清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清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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