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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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竹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竹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竹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進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19日前之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大順路口之麥當勞外面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8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佯裝為「花露露美妝館」之服務人員而撥打電話向 陳慧蘭 詐稱:其之前上網所購美髮用品之付款方式,不慎遭會計人員設定為連續扣款12個月,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陳慧蘭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接續以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旗津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慧蘭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竹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竹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慧蘭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上開中華郵政旗津郵局之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陳慧蘭所提出之存摺影本4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鍾竹芳雖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進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尚非參與詐騙集團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列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際遂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實無足取;惟考量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詐得之金額共為2,037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共51元),金額非鉅,且被告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以及其違犯本案之動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匯出帳戶(帳戶名義人:陳慧蘭)│匯款金額(新臺幣)││││├───────────────┼───────────┤│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554元(含手續費17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42元(含手續費17元)││││├───────────────┼───────────┤│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93元(含手續費17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328元││││└───────────────┴───────────┘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