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清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於94年4月
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空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予以持有之。甫購買完畢即在上開地點為警盤查,張清華於員警尚不知其所涉上開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其置於褲子口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餘淨重0.041公克)及置於機車踏板上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針筒1支。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查獲之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有本院10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見到員警時,神情慌張,乃為警盤查,而於員警僅有主觀上懷疑其可能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及使用過針筒,並於警詢中自白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查獲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0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足認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使員警可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所涉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從而,本件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供警查扣,並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2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再犯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後淨重0.04
1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係供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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