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武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林武村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善志街30號路旁,在車內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為巡邏警員經過發現其坐在駕駛座睡覺且右手臂插著針筒,發覺有異予以盤查,當場扣得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武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鳳警296)(警卷第1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96)(偵卷第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於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結果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本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按,衡情自難與毒品分離,故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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