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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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誌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誌宏於民國98年12月12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區○○路○○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而逆向行駛,致在上開岔路口處,與沿保平路1段往保平路30巷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鄧一中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兩車相撞後,被告戴誌宏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再失控撞向沿保平路往永貞路直行,由告訴人 周少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座搭乘周少麗之姪兒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4人均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鄧一中受有左側髖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周少麗受有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肩部挫傷合併肩峰鎖骨韌帶斷裂、顏面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周○○受有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戴誌宏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鄧一中、周少麗、周○○告訴被告戴誌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鄧一中、周少麗與被告業於100年2月14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由告訴人鄧一中、周少麗及周○○於該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