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之,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