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九號
聲請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證據保全對自民國捌拾陸年壹月起至玖拾貳年捌月止之吉力兒幼稚園收支帳冊、各班級學生名簿及收據(含課輔及託收名簿)、教師名簿、薪資表、學生及教師保險名冊、開課表及電腦主機(須內有上揭扣押物之電磁記錄)扣押。
理由
一、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丙○○、甲○○於提出欲解散吉力兒幼稚園時,僅提出①被告丙○○設於合作金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資料、②被告甲○○設於合作金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資料、③吉力兒活儲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④部分收支帳冊,致告訴人無法核算吉力兒幼稚園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之收支情形,經徵詢檢察官意見表示本件如文所示之證物有扣押之必要,始能有偵查作為,是被告丙○○等人有無涉犯業務侵占罪一節,自有扣押如文所示之物查明之必要。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