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南平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九時三十五分許,途經新埔六街與南平路設有閃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上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其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而貿然左轉至南平路,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原亦應注意該交岔路口上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於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仍以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使甲○○見狀煞避不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直接撞擊乙○○所駕機車之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股骨踝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過失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四張及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兩車煞停之相關位置可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告訴人在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猶以接近行車速限之三十至四十公里之車速前進;被告見告訴人之直行車欲通過交岔路口時已閃避不及,致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而發生本件車禍。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並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並能注意及之,而參之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駕車途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該路口前,以禮讓幹道車先行,反貿然駛出左轉彎而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股骨踝骨折等傷害,左脛骨粉碎性併開放性骨折及韌帶撕裂等傷害,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二府車鑑桃行字第三四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雖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丙○○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就告訴人亦有過失,及被告係屬自首之有利事實予以審酌認定,致未依法減輕其刑,於法自有違誤,原判決既屬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而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肇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過失之程度,肇事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四萬元,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另參酌告訴人亦有過失與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榮澤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