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碧松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犯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拘役三十日,定應執行刑六月及拘役三十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三號駁回上訴,同年六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甲○○自八十九年間起在「大桃園派報社」任職,擔任送報之工作,偶因受派報社收費人員之委託,於送報時代為收受客戶繳交之報費。甲○○因父親罹患疾病需款支付醫藥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列之報費共計新台幣一萬九千三百元後,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前開派報社。案經「大桃園派報社」負責人 吳清煥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吳清煥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簽收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然業務侵占罪名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係基於私人間委任關係,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大桃園派報社」係負責送報之工作,不負責收取報費,收費另有專人負責,被告僅偶爾因受收費人員委託,於送報時順便代為收取報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並與告訴人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既非以收取報費為業務,而係偶因受人之託代為收受,其即非因執行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所列之報費,與業務侵占罪名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因公訴人所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就被告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因需支付父親醫藥費,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侵占金額不多,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意宥恕被告,顯見其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表:
┌────┬───────┬────┬───────┐│時間│地點(桃園縣)│客戶名稱│金額(新台幣)│├────┼───────┼────┼───────┤│92.05.06│桃園市○○○路│萊爾登│四千五百元│├────┼───────┼────┼───────┤│92.05.16│中壢市○○路│優童藥房│一萬四千八百元│└────┴───────┴────┴───────┘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