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尖嘴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二時三十分、同年六月八日二時三十分,攜帶其所有長約二十公分,以之揮刺將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之尖嘴老虎鉗一把,至桃園縣○○鎮○○路○○○號前之空地,將乙○○架設在該處用以宣傳其所經營「八方園鄉村餐廳」之廣告帆布各一面之固定用鐵絲剪斷後拆卸而加以竊取。甲○○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三時五十分,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攜帶上開尖嘴老虎鉗至前揭空地竊取乙○○架設在該處之廣告帆布一面,甫拆卸得手當場折疊之際,為乙○○之姪子 黃兆勤 發現而趨前制止,甲○○見事跡敗露,旋駕車逃離,乙○○則依黃兆勤記下之甲○○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報警查獲甲○○。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黃兆勤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尖嘴老虎鉗長度約二十公分,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按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經公訴人認為適當,亦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意宥恕被告,顯見其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且查被告前雖曾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本件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認被告及公訴人之求刑與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尖嘴老虎鉗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