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八分許,駕駛排氣量未滿一000CC之車牌號碼00—九二四二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五七公里至第一六二公里處,因於同向三車道行駛內線車道遭警攔截,而以「排氣量未滿一000CC(九七0CC)之自小貨車,於同向三車道行駛內線車道」之違規事實填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聲明異議人新台幣(下同)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聲明異議則略以:依據交通部七十二年七月四日交路字第一四九七七號函規定,引擎排氣量六百立方公分,時速可達八十公里之小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中左車道,並不違反規定,原裁決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000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八分許,駕駛排氣量未滿一000CC之車牌號碼00—九二四二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五七公里至第一六二公里處,因於同向三車道行駛內線車道遭警攔截,而經警以「排氣量未滿一000CC(九七0CC)之自小貨車,於同向三車道行駛內線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D九B二五五六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本件執勤舉發警員 林志文王進山 與異議人並無仇隙,僅係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實無故為誣陷之理,且依上開執勤警員取締違規情況,亦無誤判之理。況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駕駛駕駛排氣量未滿一000CC之自小貨車,行駛內線車道之事實亦不爭執。又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交通部函示,並未指出:「引擎排氣量六百立方公分,時速可達八十公里之小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並不違反規定」等語,故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牴觸。而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辯以:依據交通部七十二年七月四日交路字第一四九七七號函規定,引擎排氣量六百立方公分,時速可達八十公里之小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中左車道,並不違反規定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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