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複代理人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訴外人 吳致光 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P1─三三三三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巷口時,因酒後駕車,並以一一○公里之車速疾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由 陳阿端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陳阿端當場死亡,陳阿端死亡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與陳阿端之繼承人 黃維勳 等人。因該次車禍係被告酒醉駕車肇事,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故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求償,被告迄未賠償,乃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黃維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電匯付款明細表、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行車執照、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證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維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一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八五號、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三號、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七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等卷宗參考。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駕駛原告承保之P1─三三三三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巷口時,因酒後駕車,並以時速一一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以致追撞同行在前騎乘重機車之陳阿端,致陳阿端當場死亡等事實,有其提出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車速過快自後追撞被害人陳阿端,致其死亡,被告事故後經警到場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點○四MG/L,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刑事責任,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因酒醉駕車而肇事,可資認定。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而駕車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且因酒醉駕車致被害人死亡,已如上述,原告為前開肇事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事故後原告已將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付與陳阿端之繼承人黃維勳等六人,有原告提出車籍資料查詢表、行車執照、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黃維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電匯付款明細表、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證等影本各在卷可憑。而證人黃維勳到庭證稱:渠等(即陳阿端繼承人含黃維勳在內共六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在台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和解金共二百萬元,並不包含一百四十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並提出和解筆錄一件供參考。基此,黃維勳等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內容,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甚明,故原告主張於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範圍內,得向被告求償,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因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送達,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算,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