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光明路口,適 安中原 騎乘車號為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友人 陳水玉 ,在同方向左前側行駛,甲○○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於超車時,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安中原與陳水玉所共乘之前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安中原、陳水玉二人倒地,安中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胸挫傷併右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另陳水玉則受有右小腿挫傷併瘀血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安中原、陳水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書狀各一件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五七號案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永定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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