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告訴人與被告之友人發生口角,即率然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出國工作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情,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雨傘,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屬被告所有,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78號被告陳立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庭與 林珉彥 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向學路交岔路口之「XCUBE」夜店門口,因林珉彥與陳立庭之友人發生言語衝突,陳立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毆打林珉彥頭部、身體,致林珉彥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珉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立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珉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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