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95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綉媚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祥泰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以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占用共有持分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反訴原告請求排除被告無權占有之侵害,乃係禁止反訴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則反訴原告即得就系爭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故系爭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反訴原告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本院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表彰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以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600元,而反訴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為15平方公尺,故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000(計算式:11,600元×15平方公尺=174,000元,實際占用面積倘經施測後有所增加,將另行裁定補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董庭誌法官謝佳諮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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