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66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劉湘泰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馬義中梁萍 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馬義中、梁萍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於訴訟中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受裁定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6,588元及利息,並未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變更請求金額為64萬200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4萬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之諭知,該原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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