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23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淑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淑娟與 金美英 前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榮元快炒店,因細故發生爭執,王淑娟、金美英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攻擊(金美英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而王淑娟徒手毆打金美英,致金美英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挫傷、胸前壁挫傷、左臉頰鈍傷等傷害。案經金美英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告訴人金美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被告王淑娟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 詹紅 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陳柄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金美英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經為成年人,不思冷
靜解決糾紛,僅因口角爭執即以徒手攻擊他人,致使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有提出和解意願,僅雙方認知差距過大,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要與本件傷害罪之罪質尚有不同之素行(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4號卷,下稱訴2394號卷,第15頁),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2394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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