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慈慧 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慈慧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7,353元,扣除每月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988,960元,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但還款數次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銳減,且家中長輩生病、過世,需額外支出醫藥費、看護費、喪葬費等,無力履行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而債務人前與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12號核定在案,每月給付金額為8000元,於105年2月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在卷。然債務人於98年退保,至108年才又加入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按,其主張當時工作不穩定,應可採信。觀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記錄,其薪資多在25000元至30000元之間,與其最近之薪資相近,其於履行協商期間所能獲取之薪資應亦相差不遠。而其子女分別為89年、93年出生,則當時債務人除自身生活費外,尚須扶養2名子女,雖其所稱長輩生病死亡部分並未舉證,但由目前之證據觀之,其主張經濟不佳無力繳納每月8000元而毀諾,應屬合理,堪認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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