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0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智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78號案件),聲請閱覽全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閱卷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然觀諸該條第2項、第3項於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又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足見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且立法者就聲請轉許提起自訴案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復限於律師,不及於當事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告訴人,並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律師,如認有閱覽或複製偵查相關卷宗資料之必要,自應由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律師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件亦非審判中案件,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劉依伶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件:刑事聲請閱卷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