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50號聲請人 李金安 聲請人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共同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李育錚 律師 張祐誠 律師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淑娟蔡汶含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引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又因聲請停止執行而提供擔保,於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如認因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致受有損害,而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50萬元之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調解成立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書、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嗣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於112年6月6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云云,要屬無據。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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