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加鴻自助餐店即 黃雀
訴訟代理人  劉昌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商號名稱為「加鴻自助餐店」,並非「香港家鴻燒
臘店」,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
原告誤載被告為香港家鴻燒臘店即 黃雀明 ,本院自應依其營
利事業登記內容更正之,此更生不影響其被告之同一性,先
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9月11日起任職被告處,現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於97年5月3日因原
告不遵守被告新訂不當之打卡規定而遣散原告,令原告離職
。原告自93年9月11日到店上班至離職之97年5月3日計3年8
月,在職期間原告對工作項目均全力負責,因於96年11月間
重感冒疲勞過度,未能請假休息而引發全身水痘住院,致心
臟衰竭之慢性病,之後上班因發現 陳月菁 有不檢點行為而遭
以離職相逼而設此打卡規定,原告當時薪資為4萬元,為此
請求被告支付3.8個月遣散費計12萬元,另業主解僱勞工需
提前1個月通知,另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薪資4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
三、被告辯稱如下:
(一)原告陳稱打卡制度不合理而向被告抗議,並於實施打卡制
度之第2日即遭被告老闆娘資遣等情,並無可取:
⑴原告係被告自助餐飲店之員工,依法有遵守工作規則之義
務,惟原告不但工作態度不佳,其經常性任意遲到,甚有
無故曠職之情事,且經多數員工屢次反應原告未依規定出
勤而增加他人工作負擔,影響被告經營餐飲店及管理員工
準則。經被告及其他員工一再規勸仍不聽從,被告乃於97
年5月1日實施打卡制度。豈料原告竟拒絕服從打卡制度,
被告老闆娘即證人 盧翠娘 於同年月2日與原告面談打卡一
事,原告當下即自行表示該打卡制度不合理,該工作只願
做到5月3日。
⑵訴外人 趙志良 於97年5月3日下午出面與原告協調溝通打卡
一事,原告依舊不接受打卡,並告知只做到當天,且放話
恐嚇被告要讓被告家毀人亡。嗣於5月4日,原告即未至被
告餐飲店工作。
⑶原告於開庭時陳稱係因老闆娘曾向原告表示「再不打卡,
就不要來上班」等語,足認原告係遭被告老闆娘終止勞動
契約云云。惟查,被告老闆娘所言僅係在告知原告應遵守
餐飲店工作規則,並非係以該句話作為直接解雇原告之意
,如被告老闆娘確實係以該句話作為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何以原告與老闆娘談完話之隔天至餐飲店工
作,被告仍請證人趙志良與原告當面協調請原告遵守工作
規則打卡一事?
⑷本件原告因不服從餐飲店工作規則,經被告及員工多次協
商、規勸,仍不願接受打卡制度,遂自行表示該工作只做
到97年5月3日,惟被告老闆娘在告知原告應遵守工作規則
後,原告嗣後於5月4日即直接自行曠職,無故不到餐飲店
工作,足證原告離職之因,並非由被告資遣,而係原告自
行表示不願再至被告餐飲店工作,原告實無可向被告請求
資遣費之理由。
(二)被告所制訂之打卡制度,並無不合理之處:
⑴原告係被告之員工,因原告上班經常遲到,甚至無故曠職
半天以上,被告乃訂立打卡制度做為員工出勤狀況之管理
。不論公、民營企業均有打卡制度,該打卡制度並非被告
所獨有,況且被告之打卡制度並非單一建立在懲罰遲到者
,對於全勤者亦有獎勵,此外,規章中亦表明「遲到超過
10分鐘沒有全勤」,該打卡制度規章難認有如原告所稱處
罰過於嚴苛而違正常規範之情形。
⑵原告稱該打卡制度僅於上班時須打卡,無打下班卡,原告
加班無獎金,故該打卡制度不公平云云,實屬無據。惟查
,該打卡制度目的係被告為管理員工之出勤狀況,是原告
所稱工作加班而無加班獎金等語和打卡制度均屬無涉。故
原告以上班打卡,下班無需打卡,原告加班無加班費可領
而認被告打卡制度有失公平,實屬無據。
⑶又被告之餐飲店打烊時間統一規定於夜間8時30分,員工
於打烊後清掃店面,由被告提供員工晚餐,員工於用餐完
後即可下班,為此,實無打下班卡之必要性。再被告於餐
飲店工作時間係自上午11時工作至下午1時30分,下午1時
30分休息至3時,再從下午3時工作至夜間8時30分。被告
經營小本餐飲店10餘年從未有加班。且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亦從未聽聞自助餐飲店有加班之情事;既然無加班之情
事,足證原告稱工作加班無獎金,實屬遑論,洵不足採。
(三)被告係因原告長久以來之工作態度不佳及經常性遲到而制
訂打卡制度之工作規則,且被告為使原告遵守該工作規則
,已多次當面規勸,豈料原告拒不接受,嗣後竟無故不到
餐飲店工作,是原告之行為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之要件。為此,被告不給付原告系爭資遣費,於法
有據。
(四)被告與原告協調、規勸打卡一事時,原告自行向被告稱只
做到97年5月3日,且即隔日即同年月4日起未到餐飲店工
作,足證並非被告強迫其離職。該資遣費本不應給付於原
告。又如原告陳稱:被告之工作不但經常加班卻不加薪、
不能休息而常感過度疲勞云云,何以原告持續在被告之餐
飲店工作長達近3年之久?足證原告所云均屬不實。是被
告拒絕給付係爭資遣費予原告,於法有據,實無任何理由
命被告應給付系爭資遣費予原告。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5月3日在被告處任職計2年11
月3日,薪資每月4萬元(原告雖稱係自93年9月11日起任
職,然此部分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就被告不爭執
部分列計)。
(二)被告於97年4月30日要求員工自同年5月1日起開始打卡,
並制定規章如遲到3次者自動請辭,超過1分鐘罰10元,超
過10分鐘該月即無全勤獎金1,500元。
(三)原告以該規章不合理為由拒絕打卡。
五、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未依法解僱,請求被告給付3.8個月薪
資之遣散費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執為:(一)本件勞動契約係原
告之勞方終止或被告之雇主終止契約。(二)如係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有無被告所指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或對雇主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
事。(三)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就
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本件勞動契約係原告之勞方終止或被告之雇主終止契約。
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2日通知伊離職,叫伊自同年月4
日就不用再來了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自97
年4月起建立打卡制度,原告不願意打卡,原告說如果要
叫伊打卡就不來上班了,原告就從97年5月4日沒有來上班
等語。本件經訊問證人即被告員工趙志良到庭證稱:被告
因員工常遲到,所以設定打卡制度。打卡制度對伊而言應
屬合理,當時只有原告沒有打卡,伊有勸原告打卡,原告
確有說他不願意打卡,如果要打卡他就不做了,老闆有問
他,明天是否要來上班,原告說不要。原告也對伊說希望
老闆下班也設立打卡,他才願意打。(原告問:我說是老
闆娘叫我不要做的,證人說老闆娘是講氣話,是否有這件
事?)原告這樣說不對,原告確有這樣講,但是老闆娘說
要按照公司制度打卡,但他不打卡,老闆娘說他三天都不
打卡就不是公司的員工了,原告三天都不打卡等語。
⑵本件被告於97年4月30日公布其新打卡制度之規章,內容
略為:「自5月1日起打卡時間規定如下:遲到3次者自動
請辭(1個月為限)。規定勿超過10分鐘為限(超過10分
鐘沒有全勤)超過時間1分鐘罰10元正,全勤者1,500元正
」,是被告自97年5月1日起為管理員工上班出勤狀況,即
公布該打卡之規章。上開規章係屬被告所定之工作規則或
管理方法變更,其上開規章雖如此規定,惟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之規定,其中就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即便原告確有
未依上開規章打卡,惟如原告仍依其原有勞動契約履行契
約,依其情形尚難認為情節重大,被告仍不得未經預告即
行終止勞動契約。是上開規章所載遲到3次者自動請辭之
規定,對勞工自屬無效。證人即被告負責人之妻盧翠娘:
伊跟原告說如果不打卡就自動辭職,以後算薪水就是以打
卡來算等語,證人盧翠娘固陳稱係說自動辭職云云,然身
為勞工之原告是否自動請辭自應依其自由意志,如有法定
原因,已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更何況是要求他人
自動請辭。參酌證人趙志良證稱:老闆娘有說如果不打卡
,就不是被告員工等語內容,堪認盧翠娘確有告知原告關
於如不打卡將予以解雇之意。
⑶盧翠娘雖有為上開如不打卡則將予解雇之語,然盧翠娘並
非原告之雇主,而證人趙志良亦陳稱老闆娘(指盧翠娘)
講的是氣話,並勸原告要打卡,又原告曾陳稱伊不打卡,
如要打卡他就不做了。老闆有問他(指原告)明天(97
年5月4日)是否來上班,原告說不要等語。是顯見被告並
無解雇原告之意思,否則被告何必再次確認原告是否來上
班?此應係被告就原告所揚稱如果要打卡就不來上班一節
,確認其意思是否係氣話或真有不繼續上班之意,是盧翠
娘上開如不打卡就解雇等語,自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
效力。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勞工不得向僱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陳稱如要求伊
打卡,則伊不再繼續上班等語,嗣後經被告詢問明天是否
來上班,原告陳稱不來上班等語,並自97年5月4日即未再
至被告處上班,堪認原告確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本件既為原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二)本件既係身為勞方之原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關於爭
執點(二)如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有無被告所指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或
對雇主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事及(三)如原告請求有理
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等節,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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