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4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哲
被   告 乙○○原名 陳麗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及93年7月20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8月11日
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分50期清償,未清償部分為246,4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
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
14.8%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
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
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7年10月25日止,尚積
欠327,518元(其中信用卡帳款部分為133,483元;另簡易通
信貸款部分為194,035元)未清償等語。上述並提出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及簡易貸款申請書、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
查詢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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