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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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六度空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蔡宜真 律師
被   告 富而樂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
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月13日,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街○○巷○號之房屋(系爭房屋),訂立
外牆拆除重貼、浴室磚牆面貼磁轉及隔間工程(下稱原承攬
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將前開房屋之
原承攬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委由原告施作,
嗣原告已於96年1月中旬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拆除鷹架,
嗣兩造又以口頭訂立施作系爭房屋地板磁磚之追加工程(下
稱追加工程),工程款為165,000元,原告亦亦約於96年2月
中旬完工,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全部完成驗收並拆
除鷹架時,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即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即32萬
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 上開 工程款,嗣兩造於96年11月2日
,在被告委任之 徐秀鳳 律師事務所,協議被告完成協議內容
所列之第(三)及第(六)項工程後,被告應結清追加工程
款165,000元,其餘尾款32萬元於其他項目完成後給付,嗣
原告於97年1月15日依協議內容完成瑕疵改善並交付被告驗
收合格,然被告未依上開協議付款,迄今尚欠原告承攬報酬
485,000元,經原告屢催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承攬法律關
係及上開協議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85,000元承攬報
酬,及自之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自96年1月中旬完工後,即由被告員工乙○○陪同進行
試水,當時兩造並已確認工程已經完工,被告並認定原告
施工品質良好,並要求被告施作追加工程即鋪設地板磁磚
等工程,若本案系爭工程存有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豈可
能要求原告施作追加之工程項?
(2)追加工程即施做地板磁磚之工程,需原工程完工後,拆除
鷹架等設備,原告方得施做地板磁磚,若原先工程範圍尚
未完工,原告不可能將鷹架(室內外均有鷹架)拆除,自
亦無法施做室內鋪設地板磁磚之工程,故原告施做追加工
程(鷹架均已拆除完畢),即可證明原告確實已將原工程
範圍施做完成。
(3)被告所稱96年4月19日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做試水測驗,發
現天花板仍有潮濕滲水云云,然查,兩造已於96年11月2日
兩造在被告所委請律師之辦公室協商,並由被告所委請之
律師進行會議記錄,當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乙○○確實曾
給付工作瑕疵項表,然該工作瑕疵項目表所記載之事項卻
存有不合理之部分,故在律師協調下兩造確認瑕疵項目,
並達成協議。嗣原告依協議內容,並於96年12月5日、96
年12月12日、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5日進行瑕疵保固,
並已將所有瑕疵為修復,並已完成試水等測驗。
(4)又,依據96年11月2日會議記錄三、「六度空間莊先生希望
在完成第三項及第六項工程後,富而樂公司結清追加代工
工程款十六萬五千元,其餘尾款於其他項目完成後給付。
」查本工程之瑕疵已於97年1月15日均已改善,被告並已確
認無誤,依照契約及雙方之協議,被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
及追加工程款。
(5)退步言,縱認97年1月15日原告方將瑕疵修復,並以此時點
認定為完工,依據契約及協議,被告亦應給付尾款及追加
工程款。
(6)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即百般刁難不願意給付尾款及追加
工程款,嗣後兩造方於96年11月2日於被告所委請之律師之
辦公室進行協商,當時被告之代表即為乙○○,被告委請
之律師於會議記錄上,清楚記載乙○○代表被告富而樂公
司,顯見乙○○確實有被告之授權出面處理系爭工程爭議
事項,被告現主張該人未經公司授權,顯與事實不符。若
被告仍否認乙○○乃係受其授權處理系爭工程爭議事項,
依據民法169條,被告仍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
(7)原告已於96年1月中旬完成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並已於97年
1月中旬屆期,且原告已改善系爭工程之所有瑕疵,被告並
無民法第493條、495條、499條、500條等請求權。退步言
,若鈞院認定原告並未完工或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得
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抵銷,惟查被告乃提出估價單作為
損害賠償之金額,逕以該金額為抵銷,然該公司乃受被告
之委任而提出該報價單,而非公證之第三單位,立場上恐
有偏頗,再者,報價單亦僅為施工之報價,亦非被告實質
上所受支出損失,亦不得以此金額作為抵銷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由原告承攬重新為系爭
房屋防水、泥作及門窗等設備更換之修繕工程,依約工程期
間自95年9月1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保固期間則自本工
程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一年,原告在保固期內如因施作不
良、材料不佳有損壞,應負免費修理之責任,然(1)系爭
原承攬工程有關頂樓及外牆防水的部分,原告迄今未完工或
驗收,依施工事項明細四、施工說明第6點:「頂樓漏水、
門窗、浴室防漏水等,於施工完成必須會同業主作試水。」
同施工事項明細五、工程驗收第1點:「工程全部完工時,
乙方(原告)應即拆除臨時設備及器材等清理工地,甲方(
被告)驗收外並做必要之測試(如強度拉拔硬度測試,實驗
費用將由甲方支付)。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完工,然迄今
並未依約會同被告作試水測試,且經被告於96年4月19日至
系爭工程現場做試水測驗,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部分潮濕
滲水現象,乃函請原告重作防水工程,完成後再與被告會同
做試水數日,被告乃於96年9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
就系爭工程瑕疵(包括:1.頂樓防水重新施作、2.室內牆面
滲水部份防水重新拆除施作、3.三層樓浴間之地板試水驗收
等共七點)重新進場施作,詎原告均不願意重新施作防水工
程,故本按系爭原承攬工程之防水工程依約應屬尚未完成驗
收程序,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工程全部完成驗收並拆
除鷹架時,被告始有給付該工程尾款(即總工程款10%)之
義務,故原告既未將系爭原承攬工程完工及驗收,原告自無
請求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權利。(2)退步言
之,縱原告已將系爭原承攬工程完成驗收程序,然系爭房屋
頂樓及外牆防水的部分有瑕疵,被告曾於96年4月19日至系
爭工程現場試水,發現屋頂積水及屋內天花板有漏水與滲水
之現象,經被告請求原告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修補上開瑕疵,
原告均以漏水情形為潮濕所造成推託,未曾將牆面或是頂樓
漏水部分拆除重新施作,迄97年8月4日及97年10月14日,被
告於二次颱風後放晴數日至系爭工地查看,屋內仍存有漏水
、滲水現象,顯見原告根本就未改善漏水與滲水之情形。是
系爭工程瑕疵自完工後即已經存在,原告並未將之改善以致
系爭工程瑕疵存續至今,縱使已過工程保固期間,然上開工
程瑕疵係在工程保固期間即存在而一直未改善,故原告仍應
負瑕疵修補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依事後兩造之協議已經修
繕完畢,惟原告所稱上開協議並非由被告代表人參與,上開
協議書所簽代表被告方之乙○○並未經被告授權表被告為系
爭工程協議或驗收之行為,被告並不知道有上開協議存在,
否認原告已為全部驗收之主張。退步言之,縱使乙○○有經
被告授權簽署上開協議書,然依協議書內容另有一份工程瑕
疵項目表以佐,而原告並無提出該工程瑕疵項目表,原告雖
提出97年1月15日之工程會勘紀錄表,然僅記載三樓天花板
、頂樓天花板及一樓長輩房防水處理事宜,要與被告主張瑕
疵範圍不同,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部分改善之行為,但卻無
法證明原告已經將所有瑕疵修補完成。綜上,原告所做系爭
原承攬工程之防水工程有所瑕疵,至今尚未修補完成,造成
被告需另行雇工修復,及無法按照原定計畫使用之損害,被
告主張依民法493條第1、2項及第334條之規定與之抵銷,依
被告請訴外人大寸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寸公司」)就系爭
工程現場漏水情形修復估價,經大寸公司於下雨天後至現場
實際勘驗後,估驗修復系爭工程漏水、滲水情形至少需花費
962,500元,被告主張依法得請求原告支付上開修補費用與
原告本案所請求工程款48,500元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原告
上開工程款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5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系爭房屋外牆拆除重貼、浴室磚牆面貼磁磚及隔間工程
等,工程款總價320萬元,約定工程全部完成驗收並拆除鷹架
時,被告應給付總工程款10%,原告提供總工程款10%之相
當金額本票工原告押存,嗣兩造又口頭約定房屋地板磁磚之
追加工程,工程款為165,000元,原告至遲已於96年4月間全
部完成,被告已依約支付原告總工程款90%,迄今尚未支付
尾款32萬元及追加工程16萬5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工程合約1份、原承攬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在
卷可參。
四、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請求原承攬工程款尾款32萬元部分:此部分首需
釐清爭點為,原承攬工程是否業經原告全部完成驗收?原
告得否依系爭工程款第參、5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另原告提出兩造於96年11月2日在徐秀鳳律師事務所
之會議紀錄是否對被告生效?原告得否依上開協議內容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1)經查,按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所訂參、工程付款方式為:「1
  、簽訂合約且乙方(即原告)進場施工搭鷹架完成時,甲方
(即 被告)給付總工程款10%;2、外牆泥作打地 全部完
成時,甲方給付總工程款30%; 3、內牆泥作粉刷、空調
水電配管全部完成時,甲方給付總工程款 20%;4、外牆
磁磚及門框窗框工程全部完成時,甲方給付總工程款30%
;5、工程全部完成驗收並拆除鷹架時,甲方給付總工程款
10%;6、工程全部完成驗收並拆除鷹架時,乙方提供總工
程款10%之相當金額本票供甲方押存。」原告主張系爭原
承攬工程業於96年1月中旬全部完成驗收,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參、5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5萬元即總工程款10%,惟
被告否認原告有完成驗收之程序,則原告就原承攬工程業
經被告驗收一事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95年12月27
日系爭房屋現照施工(無鷹架)照片及96年2月13日、同年
5月8日、5月15日系爭房屋頂樓試水照片為證,然觀諸上開
95年12月27日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外觀已貼新磁磚,外部
雖已無搭設鷹架,然內部尚搭有鷹架,無法認定系爭原承
攬工程已屬完成驗收之狀況,另觀諸上開96年2月13日、同
年5月8日、5月15日照片,僅見於系爭房屋頂樓陽台有積水
之狀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一方於上開期日在系爭房屋頂
樓進行試水測試,然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原承攬工程原告已
會同被告試水驗收系爭承攬工程之事,再者,依上開兩造
付款約定,系爭原承攬工程完成驗收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之要件,同時,原告亦復有提供總工程款10%之相當金額
本票與被告之義務,另外,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壹、9保
固期間之約定,原告亦係於正式驗收之日起一年內負相關
免費保固義務,故系爭原承攬工程是否業經被告驗收,攸
關兩造上開相關權益,衡情,原告理應於被告驗收之時留
有書面以保權益,然原告自始無提出任何被告驗收書面文
件或驗收照片以資佐證,再者,原告雖於96年4月26日主動
交付被告原告簽發之面額32萬元保證本票欲向原告請領原
承攬工程尾款32萬元,然經被告於96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
表示原告未依約於防水層施工完成後會同試水而退回該本
票,此有被告提出台北長春路存證號碼01459號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參,益證原告並未就系爭承攬工程會同被告試水
驗收完成,故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原承攬工程業於96年1月中
旬完成驗收一節屬實。
(2)原告雖主張兩造另於96年11月12日達成相關協議內容,原
告依協議內容履行,被告應依協議支付系爭工程尾款等情
,並提出96年11月12日會議紀錄及96年12月5日、97年1月
15日之工程會勘紀錄表各1份等文件,然觀諸原告提出上開
96年11月2日會議紀錄,其內容記載有「一、 富而樂洪 先生
:代表富而樂公司通知六度空間公司應將系爭工程瑕疵在
一星期內修補完成(交付工程瑕疵項目表一紙)。二、六
度空間莊先生:(檢視工程瑕疵項目表)(一)第一項本
公司可先作防水處理,在裂縫處作高壓灌注,免費裝置落
水頭後試水,一星期後驗收結果。(二)第二項同意粉刷
修補樓梯水平面及垂直面。(三)第三項同意修改除鏽、
打磨、保養不鏽鋼欄杆(四)第四項可另約時間查看外牆
防水部分有無漏水,若有願免費修復(五)第六項院就木
紋磚污損部分換新鋪設,材料由富而樂叫貨,費用由六空
間支付。(六)第五項和第七項並非工程瑕疵,故不需修
復。三、六度空間莊先生希望在完成第三項及第六項工程
後,富而樂公司結清追加代工工程款16萬5千元,其餘尾款
於其他項目完成後給付」等語,依上開內容三之記載,僅
係原告片面表示希望被告於何時結清追加工程款及工程尾
款,無法認定被告有就原告上開付款請求達成合意之行為
,又上開會議紀錄、96年12月5日、97年1月15日工程會勘
紀錄表等文件,係由乙○○之人代表被告簽名於上,惟均
經被告否認係兩造所簽訂之文件,抗辯乙○○非被告法定
代理人,亦非系爭工程合約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人,被告
並未授權乙○○負責系爭工程驗收事宜,其所為係無權代
理,上開對被告不生效力,而觀諸系爭會議紀錄除乙○○
簽名外,並無簽蓋任何被告公司大小章,且乙○○並非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非系爭工程合約代表被告簽約之人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應就系爭工程驗收及上開相
關會議、會勘行為乙○○有經被告授權代理,或被告有為
表見事實,或有表示乙○○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等情,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
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
證明,自難認上開會議紀錄、工程會勘紀錄表等內容,對
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協議有付款合意,難
認可採。
(3)綜上,原告並於承攬工程既未經被告驗收,被告事後亦未
與原告協議同意支付系爭原承攬工程尾款一事,是原告主
張依上開工程合約第參、5點及依上開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32萬元,均難認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65,000元部分:茲此部分爭點
厥為:被告得否以系爭原承攬工程未經完工驗收而認付款
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給付?另被告以系爭原承攬工程有瑕
疵,經估價修復費需962,500元,依民法493條及第334條
之規定主張與之抵銷是否有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及
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之
  房屋地板磁磚工程業已完成,被告尚未支付該追加工程款
   16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追加工
 程估價單1份可稽,又查,上開追加工程係兩造於系爭工程
合約後,另再以口頭約定,並未具體約定完工時間及付款
方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追加工程既係得於原
承攬工程外為一獨立工程項目,而兩造復未就上開追加工
程付款方式為約定,自應適用上開承攬之規定,於追加工
程完成時,原告即有請求被告支付報酬之義務,被告雖主
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參、5之付款條件,原承攬工程尚未完
成驗收而拒絕支付,然上開付款條件係就原承攬工程尾款
支付所為之付款要件,並非對追加工程所訂之付款條件,
再者觀諸上開工程合約參、1至4點所訂付款方式,均係以
部分項目施工完成即為付款條件,故參以兩造系爭工程合
約之本旨,應認兩造就追加工程之付款方式,應係約定原
告施工完成後,被告即應支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故被告
以系爭原承攬工程未完工驗收而拒絕支付追加工程款,並
無所據,難認可採。
(2)又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
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
規定而為請求。(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
)本案被告雖主張原告原承攬工程施作頂樓、外壁防水工
程等部分有瑕疵,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經定期請原告修
補,原告均未修補完成,乃請大寸公司估價需修復費需
962,5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自得請原告給付修補費用
,並主張以上開金額與上開追加工程款抵銷一節,雖有提
出大寸公司估價單、被告存證信函數份、相關系爭房屋漏
水、滲水位置圖、現場拍攝照片、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
物為證,尚非無據,然不論被告所述系爭原承攬工程是否
確有上開瑕疵,然此部分被告自承尚未實際僱工自行修補
,並未支出相關修補瑕疵之費用,故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規
定而為請求,被告既對原告尚無上開償還必要補費用請求
權,原告亦未對被告負有相關債務,被告以之對原告請求
追加工程款主張抵銷一節,難認有據,不可採信。
(3)綜上,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
程款16,500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7年6月1日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主張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宥恩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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