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4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4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捌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9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被告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
、交易紀錄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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