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4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間與原告(原名「華信安
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惟其組織、法定代理人
均未更易,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另原告於95年8月4日受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
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准在案)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內持信用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等,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再加100元計收手續費
外,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於97年8月27日繳付2,259元後尚積欠消費款項216,902元、
已到期利息17,800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計算式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