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叁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
,在臺中縣○○鎮○○○路之大甲體育場內,因故與原告發
生爭執,被告乙○○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
由被告乙○○持木棒,其餘人或持器具、或徒手之方式毆打
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下背、雙下肢、左肩多處挫傷及
瘀傷、左手第4手指指骨骨折、右手瘀傷之傷害,因被告乙
○○之故意行為,致原告身體遭受傷害,被告乙○○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96年11月23
日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庚○○係被告乙○
○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分述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
事件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02元。㈡減少工作
收入部分:原告在本事件受傷前,工作收入每月薪資18,025
元,自發生傷害後休養復原4個月,原告確因系爭傷害事件
而無法從事工作,原告自事發之96年11月23日翌日起至97年
3月22日止期間,減少收入72,100元。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乙○○因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多次
出入醫院就診求醫,造成起居生活不便,手掌無法如往常般
正常活動,精神所受之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綜上,被告受有共計156,102元之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6,1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4,002元不爭執,被告不
知道原告是否有在工作,亦不知悉原告實際所領之薪資為何
,原告只有1隻手指骨折,不可能要治療3個月,亦不可能3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非因手指骨折才不能去上班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持木棒毆打原告,致原告
因而受有頭、下背、雙下肢、左肩多處挫傷及瘀傷、左手第
4手指指骨骨折、右手瘀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李綜
合醫院大甲分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沙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乙○○傷害原
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乙○○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查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傷害
行為時即96年11月23日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被告甲○○、庚○○係被告乙○○之父母,係被告乙○○
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被告乙○○於行為
時顯有識別能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甲○○、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
4,002元等語,業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醫院(下稱
李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8紙、泰乙堂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受傷前,工作收入每月薪
資18,025元,因系爭傷害事件而無法從事工作,休養復原4
個月,請求被告賠償自96年11月23日翌日起至97年3月22日
止期間,減少之收入72,1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
於96年11月23日急診後住院,至96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
5天,有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詢李
綜合醫院有關原告左第4指指骨何時痊癒及其傷勢經治療需
休養多久時間,李綜合醫院函覆:原告於96年11月23日發生
之遠端指骨骨折,其最後之複診日期為97年1月28日,當時
癒合狀態合乎預期,以此推論事發滿3個月應已痊癒,有李
綜合醫院97年12月2日李醫事字第0970000366號函在卷可稽
。而證人即原告之前主管丙○○證稱:原告自96年7月至10
月之薪資為每日700元,自96年11月起之薪資為月薪20,500
元(含全勤2,000元及特勤500元),另有職務加給2,000元
。原告96年11月26日開始未至公司上班,經伊於96年12月間
打電話詢問原告,原告稱其因受傷無法上班,伊就給付原告
資遣費將其資遣。原告之工作內容係鋸料,即將整支鋁料裁
減至適合之長度,原告之工作會用到手指,故其手指骨折會
影響其工作等語(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96
年11月所領之薪資為18,025元,亦有薪資證明在卷可證。可
知,原告手指骨折會影響其工作,且原告係因本件受傷無法
工作而遭資遣,然原告受傷後3個月應已痊癒,故原告請求
自96年11月24日起至96年2月23日止3個月,每個月18,025元
,共計54,075元之減少工作損失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下背、雙下
肢、左肩多處挫傷及瘀傷、左手第4手指指骨骨折、右手瘀
傷之傷害,致影響其工作及生活,原告之精神及身體受有痛
苦自明。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建築水泥工,被告乙
○○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服義務役,服役前之工作為製做水
泥製品,每月薪資約為13,000元,被告甲○○及被告庚○○
之工作亦均為製做水泥製品,被告甲○○每月薪資為2萬餘
元,被告庚○○每月薪資則約為數千元至1萬餘元。從而,
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
形、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酌給原告3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8,077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3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