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肆拾貳萬伍仟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 陸仟玖佰 肆拾伍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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