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6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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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萬伍仟玖
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
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23日起未
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9,925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118,177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1,748元),依據約定
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另於92年3
月19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至95年3月19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1.75%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客戶還款交
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