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編號:G0000000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二三九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三九號,提存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在案,嗣因上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到期急需領回,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裁定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七號),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二號,提存台灣省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面額十萬元、編號:G0000000號)在案,惟因前揭變換提存之定期存單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屆期,聲請人急須領回辦理繼續定期存單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同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提出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二號提存書及台灣省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一張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二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