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動賭博機具「熊霸天下」貳台、「動物柏青樂」壹台、「滿貫大亨」壹台、「超世紀賓果」壹台(均含IC板各壹塊)、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 黃登發 (另由本院審理中)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電動賭博機具「熊霸天下」二台、「動物柏青樂」二台、「滿貫大亨」二台、「超世紀賓果」二台(均含IC板各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其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九百元為共同正犯黃登發犯罪所得之物,現金六百元為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此均經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應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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