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林嘉愷 被告 許朝貴 上列自訴人對於被告許朝貴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自訴人林嘉愷提起自訴時,固委任 林宇文 律師行之,惟嗣渠等合意解除委任,並由林宇文律師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提出陳報狀。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已於100年10月6日送達於自訴人指定之住所新北市○○區○○街○○號2樓,有前開裁定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從而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件: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