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17號聲請人鑫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四八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4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
TLB606385號)乙張,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撤回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在案,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裁定書、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48號、95年度執全字第2478號、95年度存字第3457號民事卷宗,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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