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9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駿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李秀美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41,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乙○○及丙○○之財產;茲聲請人已撤回相對人乙○○及丙○○之強制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另相對人駿舫貿易有限公司部分未執行,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04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01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及本院北院隆96執全荒字第2907號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5001號提存卷及上開執行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