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壹點伍公克)暨其包裝袋(空包裝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大麻種子拾玖顆(大麻種子拾玖顆淨重零點貳公克)暨其包裝袋(空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不得持有大麻種子,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8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LAMP」酒吧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於某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購買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種子,而無故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許,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大麻1包(淨重
1.5公克、空包裝重0.7公克)、大麻種子1包(種子19顆淨重0.2公克、空包裝重0.67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份。(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三、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係犯同法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大麻成分,有該局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種子檢品1包(共19顆),經送法務調查局鑑定,淨重為0.2公克,空包裝重0.67公克,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惟因持有大麻種子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大麻種子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裝置大麻種子之外包裝(空包裝重0.67公克),因有防止大麻種子裸露、溢出、潮濕,並便於分裝、攜帶之功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電子秤1台、空夾鏈袋410只、殘渣袋3只,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K他命1包、摻有K他命之香菸1支,與本案亦無關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壹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