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02號聲請人甲○○
2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未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或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嗣供擔保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或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5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28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逾期將依法聲請領回提存物,經相對人於97年7月7日收受,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54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594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1日北院隆97執全木字第1553號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國內掛號查詢、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