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君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大麻種子叁拾顆(合計淨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9號被告蔡明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種子30顆(合計淨重0.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等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明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5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種子30顆(合計淨重0.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因認具有發芽能力,且發芽之幼株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97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00471820號鑑驗書(98年度偵字第2859號偵查卷宗第21頁)在卷足稽,自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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