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08號聲請人千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吉研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0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8576號民事裁定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票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已依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如聲請人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足以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按如其本票債權經本案勝訴確定,其假扣押即不會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惟此時其自可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法院裁定),故聲請人主張: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云云,尚不足採。又聲請人雖曾就其欲保全之本票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95年度票字第128576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該裁定僅就其形式審查,並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審理,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訴訟終結」。且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依目前實務之見解,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聲請人既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復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7021號、95年度執全字第4656號卷宗查核無誤,亦與前述「訴訟終結」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