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係包括本案訴訟終結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70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1萬元,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3662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逾期將依法聲請領回提存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3662號提存書、96年度聲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全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3月1日基院雅90執全儉字第64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