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6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花蓮中小企銀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計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民國96年9月8日花蓮中小企銀與聲請人合併,聲請人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51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16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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