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黃志良 相對人永倡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秋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3,000元以為擔保,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4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又前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4號假扣押裁定嗣因相對人異議,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廢棄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100年5月16日 苗院源 99司執全地字第254號通知、100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及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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