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請人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相對人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員工薪資費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261,60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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