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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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號、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捌點貳貳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四三二號),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淨重八點二二公克(因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九鄰田寮三一之三號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該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在偵查卷可參,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