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抗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鄭聖傑 右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賦與法院對於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裁量之權。此等法院職權之行使,若非顯然不當,均應予以尊重。本件訴外人 江文興 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三號審理中。原法院認江文興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確有影響於本件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難於判斷,因而依兩造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顯然不當,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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