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二號上訴人 李建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二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建慧有罪部分之判決(上訴人被訴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予 謝慈芳 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三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二罪(各罪所處之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電話)之監聽固於法有據,但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電話)與A電話通聯中有提及「有沒有米黃的」,即對B電話實施監聽,並進而對與B電話通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電話,上訴人所持用)亦予監聽,對B電話及C電話均係違法監聽,原判決採C電話之監聽譯文為證據,當然違法。㈡證人 許育誌 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拿過三次海洛因、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要拿錢給李建慧,他都沒收錢」、「伊知道李建慧不會收」等語,顯見上訴人並無收錢,亦無意圖營利。原判決未憑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又對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均有違法。㈢原判決僅以許育誌之自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即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採證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許育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C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C電話手機一支、電子秤一台、夾鏈袋一批、研磨機一台、分裝勺三支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三次、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許育誌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罪,辯稱伊與許育誌係朋友,係無償交付上開毒品予許育誌,未向許育誌收款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係經監聽A電話,而得知B電話與A電話有交易毒品之對話,乃依法對B電話予以監聽,而於監聽B電話中取得C電話與B電話間有毒品交易之對話,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之旨,自得採為證據;並就許育誌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係向上訴人無償取得毒品等語,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詳為指駁;復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四、六至七、十一至十二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許育誌之證述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核其採證無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㈡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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